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或课题(以下简称项目)的验收工作,根据《宁波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主要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估;经费使用情况评价;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和前景评价以及科技计划的工作总结等。
第三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应积极引入客观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将主要针对合同文本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评价和验收。
第二章 验收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凡经批准列入宁波市各级科技计划组织实施并得到财政资助的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应进行验收。如按合同计划完成期后6个月内仍不能进行验收的,需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验收是根据项目的实施方案及考核目标,对项目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包括:1、知识产权情况评价;2、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等综合性评价;3、项目实施的技术路线、关键技术选择等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评价;4、项目的组织方式、协调管理、经费使用、执行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5、项目对相关工程建设、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和影响评价。
第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变化及技术发展等原因影响,进行合理调整的,按批准调整后的目标进行验收。
第三章 验收组织和程序
第八条 项目的验收工作原则上由市科技计划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根据项目的计划类型,一般项目委托各县(市)、区(含“三区一岛”,以下同)科技计划管理行政部门主持。验收工作可视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现场考察、会议评议、书面通信评议等多种方法,由专家独立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验收由第一承担单位在任务完成后,按要求将所需的验收文件资料及验收申请表报送县(市)、区科技计划管理行政部门。市级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文件资料及验收申请表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提交给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审查。经审查后,由市科技计划管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项目验收通知并确定验收方式。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委员会必须由熟悉验收项目的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人员一般为7—9名,由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科技局同意后聘任。
第十一条 参与项目验收的中介机构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特长和良好的资信及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
1.项目验收申请表;
2.科技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文件和项目合同书;
3.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
4.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5.项目经费决算表;
6.项目实施各年度总结材料;
7.进一步组织研究或产业化的内容和建议;
8.涉及特殊行业、产品的项目,还应按验收方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市技局委托参与项目验收的专家组、中介机构等,应独立提出验收评估意见建议,并最终由科技成果管理职能处室形成验收结论意见,由市科技局核准后以文件形式下达。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和不通过验收三种。
第十四条 按照计划目标,任务按期保质完成、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视为需要复议。
第十五条 没有完成合同任务或不能说明理由的不得通过验收。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没有完成合同任务:
1.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没有完成;
2.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4.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5.超过原定计划合同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
第十六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过程中,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将委托中介机构对部分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审计发现问题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需要复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未通过验收的,应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根据材料等准备情况,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或依托单位及责任人、法人代表两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的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上报项目执行情况的,除予以公开通报外;且对责任人和法人代表,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的两年内不再安排市级科技项目和不再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将全部验收材料装订成册,报市科技局备案(一式两份,并附WORD电子文档)。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发给《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合格证书》,加盖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专用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验收专家组及验收中介机构等应对验收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行为,一经查实,将中止或取消其继续承担市级项目和参与市级科技计划验收项目工作的资格。已经造成损失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参加验收评价的有关人员,未经双方的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的,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科技计划执行期间的项目。各县(市)区科技计划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