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我们参照1996年国家和浙江省关于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等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科技成果鉴定行为,统一制定了《宁波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甬科调(1996)49号文中“关于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甬科计(1996)52号的《宁波市新产品鉴定暂行办法》、甬科计(1996)60号的《宁波市科学技术成果评审试行办法》和甬科计(1996)61号的《宁波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现将《宁波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规则》、《科学技术成果评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科技部批准,也可委托具有科技成果鉴定业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政管理行为。宁波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归口管理、监督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认定、指导和监督中介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授权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委托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政府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鉴别、评价和社会的认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鉴定包括科技成果评审。其范围包括:列入国家、省、市及市级主管部门科技计划的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性理论研究成果,以及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应用技术成果是指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新产品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实施后产生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二)对已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新设备、新装置、新仪器仪表、新机具、新材料、新产品等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批准同意,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三)基础性理论研究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技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四)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科技成果。
国家规定的特殊专项产品的鉴定,如关于计量器具新产品科研成果鉴定,关于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鉴定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科技局会同产品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未列入科技计划的一般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即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非重大研究成果;
(二)不属于各级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一般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八条 宁波市级科技成果鉴定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对重大项目由市科技局主持鉴定,重点和一般项目由市科技局委托县(市)、区科技局、成果完成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主持鉴定。
没有组织鉴定权单位组织的鉴定为无效鉴定。
第九条 以下科技成果可由市科技局主持鉴定:
(一)符合我市区域性特点,对我市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进步具有重大指导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研究国内外热点问题,成果总体水平居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填补国内空白的基础及应用研究成果。
(三)重大新产品,在鉴定前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该新产品已产生1000万元以上产值,或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
(四)省科技厅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组织鉴定,委托市科技局主持鉴定的。
(五)省、部属在甬企事业单位、无主管单位要求市科技局主持鉴定的。
第十条:有鉴定组织权的中介机构权利与义务
(一)中介机构由市科技局认定其资格,具有鉴定资格后才能接受科技局委托鉴定。“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成果鉴定资质”条件另行公布。经国家科技部批准、并经市科技局认定的中介机构即有了鉴定组织权。
(二)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鉴定办法受理鉴定申请,审查需要提供的鉴定资料,组织并主持鉴定会。
(三)中介机构受理科技成果鉴定,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咨询费用(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专家负责制。鉴定(评审)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是受组织鉴定单位委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
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四)评审: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成果等评审采取会议和通信两种形式,组织评审部门可以根据成果特点选择采用。但对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大、技术难度大的成果,应采用会议形式评审。
第十二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经过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鉴定组织部门对《检测报告》和综合评价意见审查无误后,将作为《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中的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采用会议鉴定(评审)时,应聘请同行专家7至15人(评审专家不超过11人)组成鉴定(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7人,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应聘请同行专家7至9人组成函审组。专家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加盖所在单位公章;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五条 被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一次鉴定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鉴定专家一般应从科技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本省科技厅、本市科技局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由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中介机构推荐的专家必须经市科技局确认后聘请;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评审)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或者函审专家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并对是否属于国家科技保密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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