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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推进民办科技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
日期:2005年7月11日 来源:宁波市科技信息网 作者: 阅读次数:

    第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进一步推进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以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私营的科技经济组织;以集体、个体、私营为主联营或以集体、私营为主与外商合资兴办的科技经济组织;集体、私营参股占51%以上的各类股份制科技经济组织。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民办科技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党政机关的在职科技人员和干部,经本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单位选派、留职停薪、辞职等方式,专职领办、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第四条  经所在单位批准调动、辞职或经人才交流促裁机构裁定准许辞职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人员,其干部身份及辞职前后的工龄计算按浙政[1992]29号文件和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可通过人才市场,双向选择。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及所在院校达成协议的,经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并征得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
    对民办科技机构聘用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辞职、辞退人员和国家计划分配的应届毕业生,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五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办者向所在地的市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允许创办无主管部门的民办科技机构。申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应提交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金担保,担保企业的实有资金数额应超过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一倍以上,担保企业应保证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真实、合法,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但不对被担保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个人集资兴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凡是按照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经济性质可以核定为股份合作制。
    第七条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民办科技机构对待。
    第八条  申办民办科技机构时,其注册资金数额中,科技成果和专有技术可以折价作为技术投入计算,技术折价部分不应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20%,含有高新技术确实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过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九条  允许民办科技机构根据自身条件,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直接向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加强管理,对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暂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用贷款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效益显著的,按照对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税前还贷;其出口创汇产品,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能提高其税前还贷比例。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进口、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设点经营,开办实业。
    进行上述业务所创外汇,民办科技机构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其留成部分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申报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科技开发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浙江省关于民办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若干意见》(浙职定[1990]11号)的要求评定国家统一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根据工作需要,可能设置和评聘在本机构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外,民办科技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对其人、财、物的占用,摊派和平调。
    第十六条  凡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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