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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
日期:2005年7月11日 来源:宁波市科技信息网 作者: 阅读次数:

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的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根据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活动,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学技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学技术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学技术评价是指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相关的事项所进行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成果的科学技术评价。
    第四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鼓励原始性创新,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有利于发现和培育优秀人才,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有利于防止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是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行为主体包括评价委托方、受托方及被评价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评价需求的一方,主要是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等;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组织实施或实施评价活动的一方,主要包括专业的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等;被评价方是指申请、承担或参与委托方所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委托方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作为受托方进行。
    第九条  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或任务书。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评价对象与内容;
    (二)评价目标;
    (三)评价方法、标准与具体程序;
    (四)评价报告的要求;
    (五)评价费用及支付;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内容。
    评价费用应由委托方支出,不得由被评价方支出。根据需要或合同约定,评价合同中的评价目标、方法、标准、程序等有关内容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制定评价工作方案,在取得委托方认可后,独立开展评价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根据评价对象、内容及评价目标,遴选符合要求的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方也可以直接遴选、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作为受托方,由受托方独立进行评价活动。
    第十二条  受托方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按时提交给委托方并由委托方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评价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的名称或名单;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果;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价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资料可以作为附件。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由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评议产生。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成果及重要机构、人员等的评价以及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
    评价专家有不同评价意见的,应当如实记载,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在保证不被侵权、不泄密和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委托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开有关评价结果,必要时,也可以将评价结果告知被评价方或其所在单位。
被评价方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是委托方进行科学技术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作为对被评价方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给予资助、连续资助或终止资助的依据。依据评价结果所做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行为方承担。
    被评价方要根据正反两方面的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改进自身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章  评价专家遴选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评价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敢于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评价专家库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遴选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应从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必要时,可以遴选一定比例的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家及用户代表参加。遴选组成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体现不同学科、不同专业技术、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在一线从事实际研究与发展工作的专家参加。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被评价方可以按规定提出一定数量建议回避的评价专家,并说明理由。
    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在评价前或评价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评价专家名单,以增强评价专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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